如何认定河道违法行为
如何认定河道违法行为?

《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所讲的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符合两个要素才能被认定为违法行为。一是必须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二是建筑物、构筑物妨碍行洪。
关于河道管理范围,《防洪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但在实际操作中,河道管理范围却很难界定,主要原因是在“滩地”这个概念上。《辞海》中对“滩”的解释为“河海边淤积成的平地或水中的沙洲”。黄河两岸堤防之间的土地都是由黄河水携带泥沙冲淤而成,都应属于河道管理范围。但是,现在黄河堤防以内还存在着数量众多的村庄和农田,滩地由当地村民使用,对滩地的使用势必要影响到河道行洪,河道管理与土地管理在一定程度上相互联系,河道主管机关仅具有河道管理权而无滩地的土地管理权,这就造成河道主管机关不能有效管理河道。这是黄河下游河道管理难的主要原因之一。
关于妨碍行洪建筑物、构筑物的认定,目前还缺乏一些可供参照的标准。由执法者在技术层面论证一个行为是否符合违法的要素,容易被认为有失偏颇。所以,建设单位应当聘请有资质的单位做防洪评价报告。对大型建设项目来讲,做防洪评价是可行的,但对于大多数的中小项目来说,建设单位嫌评价的费用高不去做,而是想方设法绕过河道主管机关审批的环节。从这个层面上来讲,认定“影响行洪”存在着一定困难。
《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禁止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这一规定是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行为的兜底条款,不属于前述行为的,只要影响了河势稳定,危害了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即属于违法行为。此外,这一规定也给河道主管机关的执法活动提出了原则性规定,即进行河道管理,应当以维护河势稳定、河岸堤防安全和河道顺利行洪为目的。目前,黄河滩区内生产经营活动日趋频繁,行为多种多样,河道主管机关应当重视利用这项规定来实施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