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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防洪工程项目建设管理责任与追究办法

黄河防洪工程项目建设管理责任与追究办法

【字体:      】     打印      2006-12-22 15:56      来源: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黄河防洪工程项目建设管理职责,加强工程项目建设管理,确保工程质量、进度、投资目标的顺利实现,根据国家和水利部等有关规定,结合黄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工程建设管理是指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及有关资金计划落实后,项目施工准备、招标投标、工程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各阶段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主管单位包括项目主管单位和上级主管单位,其中山东河务局、河南河务局、水文局为本辖区项目主管单位,黄委为其上级主管单位;黄河小北干流、三门峡水利枢纽(含故县水利枢纽)等区域的项目主管单位为黄委。

  第四条 项目法人是项目建设实施的主体,对项目实施负总责。

  第五条 项目主管单位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及上级主管单位的法律、法规、制度,制定年度建设目标,对项目建设各阶段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协调,对项目建设负直接主管责任。

  第六条 本办法适应于黄河防洪工程建设项目,其它工程建设项目参照执行。

第二章   施工准备

  第七条 在主体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负责按要求完成施工用地迁占赔偿,施工现场“三通一平”等工作。

  第八条 项目法人负责在施工准备阶段和整个工程施工期间做好地方政府及群众关系的协调工作,保证工程顺利施工。

  第九条 项目法人开展施工准备工作应在项目计划下达后1个月内,根据工程实际制定工作计划,责任到人,限期完成。不能按期完成的,要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项目主管单位书面报告。

  第十条 项目主管单位应定期对施工准备计划落实和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研究相应措施,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指导和帮助项目法人解决问题。

第三章   招标投标管理

  第十一条 黄河下游防洪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实行分级监督管理。黄委主要负责截渗墙、堤防道路、涵闸等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山东、河南两局负责辖区内其他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在项目计划下达后,要及时编制招标计划,并报项目主管单位批准。

  具备招标条件的项目,要及时编制招标备案报告,并报项目主管单位审查。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招标投标,必须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十四条 项目主管单位在审批招标计划时,应重点查处规避招标行为,审批的招标计划应报上级主管单位备案;在审查招标备案报告时,应重点审查施工准备工作是否满足招标条件,不具备施工条件的项目不得进入招标程序,审查的招标备案报告应报上级主管单位核准。

  对权限范围内的项目招标组织过程、招标代理活动等进行监督,重点监督资格预审、标底编制、评标活动等环节,受理有关招标投标的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配合做好由上级主管单位负责监督管理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

第四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检查体系,对项目建设各阶段进行质量检查,对工程质量负总责。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及时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开工报告报批等手续,并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十七条 项目主管单位应完善质量监督站建设,对所辖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进行统筹安排,负责组建质量监督项目站。

  质量监督站要及时掌握区域内工程建设质量的整体情况,并采取措施,保证工程质量始终处于受控状态。

  质量监督项目站应按有关规定检查监理单位的质量控制体系、施工(设计)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建设单位的质量检查体系及运行情况,对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质量监督,负责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报告等。

  第十八条 项目主管单位要采取常规督查和“飞检”相结合的方式,对工程建设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对黄河标准化堤防建设每个标段的督查不少于2次,对堤防道路、截渗墙等工程每个标段的督查不少于3次,对其他项目每个标段的督查不少于1次;对督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每次督查或“飞检”工作结束后,要在1周内向上级主管单位提交由督查人员签名的督查报告或质量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 项目主管单位负责对所辖项目的举报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对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的质量、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实行应急即报制度。对发生的突发事件,项目法人要立即采取措施,按有关规定对事件进行处理。项目主管单位负责对事件的处理进行监督指导,并按有关规定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第五章  工程进度和投资控制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按主管单位的总体安排和设计要求组织制定建设项目的进度计划,并报项目主管单位备查。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严格控制工程建设进度,对影响工程进度的重大问题,应及时组织有关各方进行协调解决。对确实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及时向项目主管单位报告。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期间,项目法人要组织有关单位制定工程度汛方案,落实度汛措施,确保工程安全度汛和黄河防洪安全;不准汛期开工度汛工程,确需开工的,经由有关专家论证并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要建立畅通的信息报送制度,按规定向项目主管单位及时报送各种工程建设报表。项目主管单位负责辖区所有工程项目建设报表的整理、汇总、分析,并向上级主管单位报送。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对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各种计量、支付签证的合理性和准确性进行严格审核,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目法人对资金使用的合理性、安全性负总责。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要及时处理项目的设计变更,对涉及建设规模、设计标准、投资等事宜的设计变更,要负责核实、组织论证、提出具体意见,督促设计单位按时完成有关设计变更,并按有关程序报项目主管单位审批。

  第二十七条 项目主管单位应制定所辖建设项目的年度总体进度和投资计划,报上级主管单位备查,并依据批准的计划目标对工程建设进展和投资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随时掌握工程进展情况,积极协助项目法人解决工程建设中遇到的实际问题。项目主管单位对项目不能按期实施的,应及时向上级主管单位做出书面报告。跨年度不能按计划完成的项目还应提前一个月报上级财务部门。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八条 项目法人与勘察设计、招标代理、监理、施工等建设各方都应签订相关合同,并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行使相应权利。

  项目法人与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应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按标书内容和中标金额签订相关合同。并按《水利经济合同审签和备案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审计签证和备案手续。

  签订合同必须使用水利部发布的标准合同文件范本,有关质量、进度、资金拨付、保修、索赔等条款必须齐全,并应符合国库支付等有关财务规定。

  项目法人要将合同副本送项目主管单位备案。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随时掌握项目施工、监理、设计等各方履约情况,严格控制施工项目经理、总监等主要管理人员和主要设备的变更,防止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要及时处理各种原因导致的合同变更,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一条 项目主管单位负责对项目法人签订的合同、变更、补充等进行审核。

  第三十二条 项目主管单位要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工程建设中的质量、进度、投资及转包和违法分包等问题,并根据有关规定处理合同实施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项目主管单位负责在一定权限内,调解和处理合同争端。

第七章  工程验收

  第三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严格按有关验收规程规定及时组织工程建设期各阶段的验收。

  第三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及时做好竣工财务决算,及时向项目主管单位申请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及时向项目主管单位申请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 项目主管单位应严格执行有关规程规定,及时组织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在工程项目(含附属工程)完工3个月内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对验收中遗留问题的处理情况进行跟踪检查,保证验收工作质量。

  第三十六条 项目主管单位应随时掌握所辖区域内工程验收的总体情况,检查、督促项目法人按时完成工程建设各阶段任务。

  项目主管单位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及时报上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

  1、未及时办理工程施工准备计划、质量监督、工程开工报告等手续的;

  2、未按工作计划完成施工用地迁占赔偿,施工现场“三通一平”等准备工作,或未做好地方政府及群众关系协调工作,影响工程进展的;

  3、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签订书面合同的;

  4、未按合同规定及时拨付工程预付款,影响工程开工的;

  5、未按验收规程及时组织相关工程验收的;

  6、未及时做好竣工财务决算和申请竣工财务决算审计的。

  第三十八条 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负领导责任者通报批评、警告处分:

  1、由于非不可预见原因造成施工用地迁占赔偿、施工现场“三通一平”不能及时解决或施工期间外部协调等工作措施不力,导致工程开工延期或停工3个月以上,或应急工程开工延期或停工1个月以上的;

  2、与参建方未签订相关合同,或签订的合同有重大漏项的;

  3、未履行检查责任,工程发生转包和违法分包的;

  4、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不能完成竣工验收,或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未向项目主管单位提出“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 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负领导责任者警告、记过处分:

  1、项目应招标而未招标,或采取化整为零、续签合同等手段规避建设项目招标的;

  2、采取强迫手段或制造不利条件迫使合同另一方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3、故意设置各种阻碍,不协调施工外部环境,影响工程建设的;

  4、未对各种计量、支付签证的合理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核,或计量支付有虚假等重大问题的。

  第四十条 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负领导责任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串通,虚报工程量,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

  2、示意或听任承包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降低工程质量的;

  3、弄虚作假,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4、由于项目法人责任酿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质量安全事故发生后,项目法人未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调查和处理的。

  第四十一条 项目主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负领导责任者通报批评、警告处分:

  1、对项目法人规避招标未发现或发现后未及时纠正的;

  2、对工程招标、评标过程中,项目法人(含招标代理)违纪、违规行为未发现或发现后未及时纠正的;

  3、未对施工准备情况进行核实,或对影响工程施工的迁占赔偿有关问题迟迟不处理也不上报的;

  4、项目合同条款有重大违规事项而未发现的;

  5、对项目实施未检查指导或未及时处理项目法人所报有关问题,项目存在质量隐患,或发生较大以下质量、安全事故的;

  6、工期拖延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

  7、项目法人未经审批超标准、超范围使用国家投资的;

  8、工程发生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9、项目主管单位对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作不力的;

  10、对项目实施期间,工程督查人员讲形式、走过场,对督查项目存在的重大问题未发现,或发现后处理不力的;

  11、未及时组织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并提出审计意见的;

  12、由于自身原因未及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

  13、对验收遗留问题的处理没有检查落实的;

  14、对所辖项目的群众举报未认真进行查处的。

  第四十二条 项目主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影响的,视情节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工程招标、评标过程中有操纵评标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2、在项目实施期间未检查指导或未及时处理项目法人所报有关问题,项目发生重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

  3、对项目存在的质量、投资、进度等重大问题隐瞒不报的;

  4、纵容转包或违法分包行为的;

  5、在工程验收过程中,不执行有关规程规定,把不合格工程当合格工程验收或把合格工程当不合格工程而不予验收的;

  6、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建设与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黄委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不符,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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