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监理管理办法(试行)
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监理管理办法(试行)
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监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管理,提高工程的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确保工程维修养护质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结合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工作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委所属的堤防、河道整治、水闸(引水涵闸除外)工程及附属设施维修养护的监理工作。
第三条 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水管单位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批准的维修养护计划、维修养护合同、专项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等,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对黄河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作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维修养护项目必须按本规定实施项目监理。
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
第五条 承担维修养护任务的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颁发的乙级以上资格等级证书。
第六条 监理单位应依据监理合同,按照“公正、独立、诚信、科学”的原则,维护水管单位和维修养护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违法分包维修养护监理任务。
第八条 监理单位不得从事与所监理的维修养护项目有关的材料、设备采购等经营活动。
第九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工程重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在维修养护监理工作中违反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项目监理机构,监理机构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组成。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配备必须满足项目要求,人员配置如有变化,应事先征得水管单位同意。
第十一条 承担维修养护任务的监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监理资格,即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资格证书并已注册。
第三章 监理合同
第十二条 水管单位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择优选择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监理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监理项目名称;监理的范围与内容;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要求;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应提供的工作条件;保密内容及措施;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变更和终止;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维修养护监理费的计取按《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试点)》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理内容及程序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监理的主要内容是对维修养护项目实施“四控制、两管理、一协调”(即质量、进度、投资和安全控制;合同、信息管理;协调各方关系),指导、监督、协调所辖工程维修养护工作,参加维修养护项目质量检查、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和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维修养护项目的特点采取巡视检验、现场旁站、跟踪或平行检测等不同的监理方式。
第十七条 水管单位必须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将委托的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监理工作内容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维修养护单位,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总监理工程师应将其实施维修养护监理的实施细则以及对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的授权范围和授权期限,以书面形式通知水管单位及维修养护单位。
第十八条 维修养护单位必须按与水管单位签订的维修养护合同中的约定接受监理,并向监理单位提供监理所需要的技术资料,包括原始记录、自检记录等。
第十九条 水管单位与维修养护单位在维修养护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须提交维修养护监理总工程师协调解决,维修养护监理总工程师接到相关请求后,应进行充分调查研究,尽快做出公正处理,并书面通知双方。
第二十条 实施维修养护监理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建监理机构。
(二)编制监理规划。
(三)按工程维修养护计划、进度,结合工程维修养护的特点,编制监理细则。
(四)按照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实施维修养护监理。
(五)监理工作完成后,向水管单位提交维修养护监理工作报告和档案资料。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建设与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