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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水利委员会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黄河水利委员会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字体:      】     打印      2009-07-24 09:55      来源: 黄河报·黄河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建立和规范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黄委政府采购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委各级预算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政府性基金)和与之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进行的政府采购。凡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均应实行政府采购。

  前款所称货物、工程和服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定义。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一)经报告批准,防汛抢险需紧急采购的;

  (二)对因严重自然灾害,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其他不适用情形;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讲求效益、诚实信用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未经财政部批准,采购单位不得采购外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前款所称外国货物,是指最终货物为进口货物,或者最终货物虽在我国境内生产或组装完成,但其增加值含量不足总价值50%的货物。

  第六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和黄委指定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七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的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八条  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权限 

  第九条  黄委政府采购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各级财务管理部门是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职责

  (一)拟定本单位政府采购管理、监督、实施办法;

  (二)研究制定政府采购的中长期计划;

  (三)编报、审批政府采购预算;

  (四)监督政府采购资金管理;

  (五)负责管理、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六)组织政府采购人员培训;

  (七)审定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具有资格的供应商及具有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

  (八)协调处理政府采购环节的质疑、投诉事宜;

  (九)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项。

  第十一条  黄委设立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作为黄委政府采购工作的领导机构,由分管财务的委领导及办公室、财务局、监察局、建管局等部门负责人组成,主要负责组织领导黄委政府采购工作。

  黄委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主要负责组织协调落实领导小组交办的工作,编制政府采购目录草案,审核政府采购计划,组织实施委级政府采购工作,收集、发布、统计采购信息。黄委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设在财务局。

  第十二条  采购权限、范围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政府采购,由黄委采购办负责组织实施,其余的政府采购由各级采购单位组织实施。

  (一)纳入委级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

  1、各种小汽车、面包车等车辆购置;

  2、委属驻郑事业单位车辆维修;

  3、委属驻豫事业单位车辆保险;

  4、委属驻郑事业单位公务会议接待服务;

  5、委属驻郑事业单位办公用品;

  6、委属驻郑事业单位公务印刷;

  7、委属驻郑事业单位车辆加油;

  (二)黄委直属正厅级单位采购单项或批量50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6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

  (三)黄委直属副厅级以下(含副厅级)单位,采购单项或批量30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4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统称采购办)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采购办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家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单位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

  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单位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应作为黄委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形式,政府采购货物、服务和工程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性达到100万元以上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提出变更采购方式申请,列明变更采购方式的原因、拟采取的采购方式、采购数量及金额等情况,按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十六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供应商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三)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十七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十八条  定点采购和协议供货。委属单位可根据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和黄委定期公布的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项目范围和中标供应商情况,直接与有关供应商联系供货或实施采购。

  一次性采购批量较大的,应与中标供应商就价格再次谈判或询价。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限额以下的政府采购,应根据采购技术难易程度、适用条件、采购时间要求、供应商情况等方面因素,酌情处理,分别采用竞争性谈判、邀请招标、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等采购方式。

  第二十条  黄委采购办招标工作程序

  (一)采购单位(黄委下属单位)依据批准的采购计划,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确定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技术指标,售后服务要求,交货时间,付款条件等采购项目要素,并将确定的采购项目报委采购办。

  (二)委采购办对采购单位报送的采购项目,进行审查批复,并确定采购方式,需要招标的,向招标代理机构下达招标委托书。

  (三)在采购委托环节,引入竞争机制,择优选择代理机构。在采购前,采购人应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四)招标代理机构依据委托书与采购单位商榷采购项目经济技术指标,并将最终确认的招标文件及经济技术指标提交采购单位书面确认。

  (五)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提交委采购办审批,由委采购办确认发布公告和开标时间。

  (六)招标代理机构依据委采购办批准的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出售标书,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公开开标。

  (七)招标代理机构按规定从财政部门专家库随机抽取评标专家,并报委采购办确认。

  (八)评标:依据委采购办确认的评标专家名单组建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独立行使评标权利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必须公平、公正的对待所有投标人,依据评标原则、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经过述标(技术较复杂项目)、总评、答疑承诺、技术解释、详评、表决等过程,推荐出中标候选人、中标人。

  (九)招标代理机构依据评标委员会评出的结果,向委采购办呈报评标报告,由委采购办审批同意后,发布中标(成交)通知书。

  (十)采购单位依据招标代理机构发放的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中标人投标文件(副本)、质疑答复等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四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备案或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

  (四)政府采购的采购目录和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指定媒体和黄委指定媒体上的发布情况;

  (六)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七)内部政府采购制度建设情况;

  (八)对供应商质疑和投诉的处理情况;

  (九)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停止采购,并及时做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及采购办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单位政府采购预算、计划的编制和政府采购执行情况进行审计、检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和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工作人员实施监察、监督。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除责令其改正外,并可给予收缴擅自采购货物和其他经济处罚;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经济处罚;触犯法律的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执行本办法擅自采购的;

  (二)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的;故意分割标的,以便自行采购的;

  (三)擅自提高采购标准、改变采购计划内容的;

  (四)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五)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六)开标前泄漏标底的;

  (六)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七)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八)接受供应商、中介机构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九)拒绝有关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十)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采购办视情节轻重可取消进入黄委政府采购资格或代理资格,给采购单位造成损失的按有关法规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单位、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单位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向采购办、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九)与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十)拒绝有关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十一)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九条  采购单位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黄河水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2003年元月13日印发的原《黄河水利委员会政府采购管理办法》(黄财[2003]2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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