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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办法

黄河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办法

【字体:      】     打印      2006-12-22 17:14      来源:  

  第一条 为了保护黄河水文测报设施,保证黄河水文测报工作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以及水利部发布的《水文管理暂行办法》,结合黄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黄河水文测报设施系由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所属的水文站(含水文实验站、水位站、雨量站,蒸发站)、水质监测站管理的测验断面和各类水文观测场地、房屋、道路、基线桩、断面杆、标志牌、过河缆道、测船、吊箱、测桥、巡测车、监测车、水尺、自记水位计等水文测验设施;以及遥测设备、卫星测站设备、报警设备、报汛设备、通信线路、发电设备、动力线路、测报防汛物资等。

  第三条 水文测验保护河段为基本断面上下游按实测最小水面比降计算,在发生1米河道落差点处之间的河段,但最小不少于上下游各500米。

  在水文测验保护河段,禁止采石、挖砂、取土、淘金、倾倒垃圾矿渣、排放污水以及修建房屋、桥梁、码头、跨河缆线、管道等建筑物、种植林木和高秆作物。

  水文测验保护河段,不得架设输电线路。

  第四条 在水文测验河段上下游各二十公里内修建非防洪工程,在报黄河主管部门批准之前,须征得黄河水文部门的同意,并报送有关技术资料及工程施工计划,黄河水文部门可参与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毁和移动黄河水文测报设施。

  因国家建设确需要黄河水文测报设施拆迁时,须经黄河水文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负担拆迁改建费用。

  第六条 禁止侵占水文测站征用的水文测验用地及其道路;禁止在水文测验用地和道路上耕种、拉土、建窑建房、临时搭盖棚架、建坟、堆放杂物等妨碍水文测报的活动。

  黄河水文测报设施的用地,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凡在黄河干流、支流、河口航行的船只,不得损坏黄河水文测船、浮艇、潮位计、水位计台、水尺、过河缆道等测验设备。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水文测站的测船、吊箱、巡测车和监测车;不得擅自使用报汛电台进行与防汛无关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水文工作人员进行水文测报工作。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黄河水文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和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黄河水文测报人员,由于玩忽职守,给水文测报工作造成损失的,由黄河水文主管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测报工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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