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取水许可实施细则
黄河取水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促进黄河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用水、计划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水利部《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以及《关于授予黄河水利委员会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通知》,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按照国家授权在黄河流域内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责。黄河水利委员会水政水资源局负责黄河流域取水许可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是在水利部授权黄河水利委员会实施取水许可管理的范围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设施直接从河道、湖泊(包括水库)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依照本细则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
黄河流域其他范围内的取水许可工作由各省(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黄河水利委员会对各省(区)的黄河取水许可实行总量控制。
少量取水的限额按照取水口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审批取水许可必须符合黄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遵守黄河可供水量分配方案,服从黄河防洪、防凌的总体安排,贯彻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取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方式和范围
第五条 黄河取水许可实行全额管理和限额管理。
第六条 在下列范围内的取水,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实行全额管理。
(一)黄河干流托克托(头道拐水文站基本断面,下同)至入海口(含河口区)、东平湖滞洪区(含大清河)。以上均包括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取地下水;
(二)洛河故县水库库区、沁河干流紫柏滩以下、金堤河干流北耿庄至张庄闸。以上均包括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取地下水;
(三)黄河流域内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的取水;
(四)黄河流域内由国务院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含取地下水)。
第七条 在下列范围内的取水,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实行限额管理。
(一)黄河干流河源至托克托河道管理范围内(含水库、湖泊):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15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或日取水量8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取水口(含群井,下同)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二)渭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10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或日取水量8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取水口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三)大通河干流、泾河干流和沁河紫柏滩以上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10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或日取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取水口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第三章 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八条 黄河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一)黄河干流河源至托克托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许可申请(含预申请,下同)经取水口所在地县、地(市)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由黄河上中游管理局提出审核意见并报黄河水利委员会审批发证;
黄河干流托克托至禹门口(禹门口铁路桥,下同)河段的取水申请由黄河上中游管理局受理。其中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15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和日取水量8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取水口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申请,由黄河上中游管理局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黄河水利委员会审批发证;上述限额以下的取水,由黄河上中游管理局审批发证;
(二)黄河干流禹门口至潼关(风陵渡铁路桥,下同)河段左岸和右岸的取水申请,分别由黄河小北干流山西管理局和陕西管理局受理。其中取用地表水以及地下水取水口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申请,分别由黄河小北干流山西管理局和陕西管理局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黄河水利委员会审批发证;上述限额以下的取水,分别由黄河小北干流山西管理局和陕西管理局审批发证;
(三)黄河干流潼关至三门峡水库坝址河段的取水申请和河南洛河故县水库库区的取水申请,由黄河水利委员会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受理并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黄河水利委员会审批发证;
(四)黄河干流三门峡水库坝址以下山西省境内的取水申请,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受理并审批发证;
(五)黄河干流三门峡水库坝址以下河南省境内(含沁河干流紫柏滩以下河段)和山东省境内(含东平湖和大清河)的取水申请,分别由河南和山东黄河河务局受理。其中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15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和日取水量8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取水口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申请,由河南和山东黄河河务局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黄河水利委员会审批发证;上述限额以下的取水,分别由河南和山东黄河河务局审批发证;
(六)金堤河干流北耿庄至张庄闸河段的取水申请由金堤河管理局受理。其中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2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和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取水口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申请,由金堤河管理局商河南、山东黄河河务局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黄河水利委员会审批发证;上述限额以下的取水,由金堤河管理局商河南、山东黄河河务局审批发证;
(七)大通河干流、泾河干流、渭河干流限额以上的取水申请,由取水口所在地县、地(市)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由黄河上中游管理局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黄河水利委员会审批发证;
沁河紫柏滩以上干流限额以上的取水申请,由取水口所在地县、地(市)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黄河水利委员会审批发证;
(八)其他由国务院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申请和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的取水申请,由取水单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黄河水利委员会审批发证。
第九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各级管理机构对全额管理范围内的取水许可申请审批时,应征求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黄河水利委员会所属管理机构批准的取水和各省(区)批准的黄河取水,均须报黄河水利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取水许可预申请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在报送项目设计任务书(即国家现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下同)前,持有关文件和技术资料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 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工程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证程度的分析报告;
(四)取水水源已开发利用状况及水源动态的分析报告;
(五)当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六)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七)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占用本省区黄河可供水量分配指标的意见;
(八)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应附具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机关应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预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应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申请人应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无效。
第十三条 受理机关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后,按规定的审查权限审查;需要上级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的,应逐级审核上报。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受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第十五条 经审查同意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其取水量额度仅供建设项目立项时使用。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建设项目未立项的,预申请失效,由审批机关取消其审查同意的取水量额度。
第五章 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和有关批准文件,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领取取水许可申请书。
第十七条 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简要说明;
(三)新建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扩建、改建取水工程运行现状及扩大取水量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取水许可申请的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前款(一)、(二)、(三)、(四)项中的文件报告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出具审批文件。
不需经过取水预申请的取水,可以只提交前款(一)、(三)、(五)项规定的文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机关应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应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三)与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标的不符合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申请人应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申请无效。
第十九条 受理机关受理取水许可申请后,应根据审批权限在六十日内进行审批;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审批。如需上报,全额管理河段的取水许可申请,受理机关应在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限额管理河段的取水许可申请,受理机关应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或者补正的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急需取水的在十五日内)逐级审查,由取水口所在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上述审批权限中的有关规定报批。
对不符合取水条件的,应附具理由,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利用多种水源的,申请人应向受理机关一并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如其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申请审批权限不同,审批机关应根据各自的权限进行审批,并由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受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二条 对审批机关不批准取水许可申请的决定,申请人认为取水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向审批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取用地表水的取水工程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动工兴建;取水工程竣工后,经审批机关核验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凿井;井成后,申请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经核实取水量后,由审批机关发给取水许可证: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许可证等,审批机关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到审批机关领取。取水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各一件。正本由取水单位(个人)持有,副本由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关备存。
第二十六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其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如需延长取水期的,应当在距期满九十日前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办理更换取水许可证手续,否则,取水许可证期满后自行失效。
第六章 取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对实施细则施行前在黄河水利委员会实施取水许可管理范围内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由黄河取水许可管理部门按本细则第三章规定的权限进行取水登记。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接到取水登记通知单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受理机关办理取水登记手续,领取取水许可证。
在黄河水利委员会实施取水许可管理范围内已由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过的取水,应当在接到黄河取水许可管理机构的通知单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手续,换领取水许可证。
受理机关收到取水登记表后,审核并签署意见,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或上报,由审批机关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进行取水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登记表;
(二)经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三)取水工程运行情况简要说明;
第二十九条 取水登记(含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许可证的,载入取水许可登记簿,并在《黄河报》上公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凡依照本细则规定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黄河取水许可审批发证机关或委托单位的监督管理,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必须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的用途、水量和方式取水,如需变更,应重新申请取水许可证。
持证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取水口所在地黄河取水许可管理机构报送年度用水计划,并在每一年度的第一个月份报送上一年度的用水总结。
持证人应当装置取水计量设施,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对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正常供水的;
(二)黄河防洪、防凌需要的;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或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绝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
(五)拒不执行发证机关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限制以及防洪、防凌调度决定的;
(六)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七)取用黄河水后,未经批准将泥沙回排黄河的;
(八)取用黄河水后,排退水水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九)出现需要纠正违法行为或吊销取水许可证的其他情况的。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发证机关或监督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责令停止取水,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在内;所称“以下”均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黄河水利委员会水政水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