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防洪工程建设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黄河防洪工程建设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防洪工程建设质量检测管理,规范质量检测行为,提高质量检测水平,根据《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SL176-2007)、《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等有关规定,结合黄河防洪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黄河防洪工程建设质量检测,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黄河防洪工程实体以及用于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金属结构和机电设备等进行的检查、测量、试验或者度量,并将结果与有关标准、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所进行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黄河防洪工程建设质量检测活动以及黄河防洪工程建设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质量检测职责
第四条 质量检测是黄河防洪工程建设质量控制、质量监督、质量检查和质量评定、验收的重要手段。参与黄河防洪工程建设的项目法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检测单位履行各自质量检测职责。
第五条 检测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完善检测手段,确保质量检测工作的科学、准确和公正。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依据有关规程规范、设计要求及施工合同约定,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检测。
第七条 监理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对施工单位的质量检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按相关监理规范的规定和监理合同约定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平行检测和跟踪检测。
第八条 项目法人应建立健全质量检查体系,对工程建设质量负全面责任。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可委托经备案的检测单位对黄河防洪工程建设质量进行检测。
第九条 黄河防洪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要求项目法人或直接委托经备案的检测单位对黄河防洪工程进行质量抽样检测。
第三章 检测单位与检测人员
第十条 从事黄河防洪工程建设质量检测的单位应取得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黄河堤防工程、河道整治工程、穿堤建筑物工程和黄河防洪工程质量与安全事故鉴定、处理的质量检测业务,必须由具备相应专业类别的水利工程甲级资质检测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从事黄河防洪工程建设质量检测的单位和检测人员必须经黄河水利委员会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黄委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备案(见附件1)。黄河防洪工程参建单位不得委托未经备案的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承担质量检测业务。但是,水利部批准的岩土工程、混凝土工程、金属结构、机械电气和量测五个类别以外的专业类别项目需要检测的,黄河防洪工程参建单位可直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
第十三条 黄河防洪工程建设质量检测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资格证书》;
(二)取得《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三)质量检测员专业类别能够包括拟承担的质量检测业务,并有相应的工作经历;
(四)检测项目负责人有5年以上从事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相关工作经历并具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曾担任过相关项目的负责人。
第十四条 黄委建设主管部门对通过备案的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公布黄河防洪工程建设质量检测单位。
第四章 质量检测
第十五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开展质量检测活动;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由检测单位提出方案,经委托方确认后实施。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黄河防洪工程建设实际,建立与建设项目检测试验任务相适应的工地试验室。工地试验室的质量检测数据仅供施工单位自检使用。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相关规范标准和抽样检测结果复核工程施工质量。平行检测和跟踪检测应委托经黄委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检测单位实施。
第十八条 平行检测的检测数量,混凝土试样不应少于施工单位检测数量的3%,土方试样不应少于5%;重要部位每种标号混凝土最少取样1组,重要部位土方至少取样3组。
跟踪检测的检测数量,混凝土试样不应少于施工单位检测数量的7%,土方试样不应少于10%。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按有关规程要求委托经备案的检测单位对黄河防洪工程建设质量进行检测,其抽检项目和数量由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确定。承担黄河防洪工程施工单位自检或监理单位抽检任务的检测单位,不得承担同一标段工程质量验收抽检任务。
第二十条 对黄河防洪工程建设质量有重大分歧需要检测的,应由项目法人委托仲裁检测单位实施,检测数量视需要确定。仲裁检测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黄河防洪工程建设质量仲裁检测单位由黄委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认定并发布。
第五章 见证取样和送检
第二十二条 黄河防洪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检测项目、数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黄河防洪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或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应委派或指定见证取样和送检人员,签发《见证取样和送检人员授权委托书》(见附件2)。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取样人员应取得全国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资格证书,见证人员应由项目法人具备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或在监理单位注册的监理工程师担任。
第二十四条 在施工过程中,见证人员应对施工现场的试样取样和送检进行见证,取样人员应在试样或其包装上作出标识、封志。标识和封志应标明工程名称、取样部位、取样日期、样品名称和样品数量,并由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签字。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见证取样的材料、试块和试件送检时,应由送检单位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有见证人员和送检人员签字。检测单位应检查委托单及试样上的标识和封志,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对有效见证取样和送检试样在检测报告上加盖“见证取样”标识。
第二十六条 黄河防洪工程建设质量控制性指标试验,应由检测单位指派两名以上具备资格的检测人员到施工现场取样或者进行现场检测,项目法人授权人员和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或其委托代表)现场见证并在取样单或检测记录上签字。一般性指标试验可以送样,由项目法人授权人员或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以上人员现场见证并在取样单或检测记录上签字。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试样留置制度,设立检测试样管理员,专人负责试样留置工作。
第二十八条 委托单位对黄河防洪工程建设质量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检测报告15日内向检测单位提出,检测单位应认真处理并予以答复。如当事人仍有异议,可向仲裁检测单位申请复检,复检检测报告为最终检测结论。
第六章 施工单位工地试验室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按所承建黄河防洪工程的规模、类型和建筑物等级,组建相应的工地试验室。工地试验室应合理配置检测人员和设备,并符合黄河防洪工程建设工地试验室组建标准(见附件3-1)。
施工单位不建立或没有条件建立工地试验室的,应委托在黄委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检测单位实施工程质量检测。
第三十条 工地试验室组建后,施工单位应及时向监理单位申报(见附件3-2),监理单位负责对工地试验室的技术力量、仪器设备、工作环境、管理制度等进行全面核查,提出核查意见后报项目法人认可,并报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工程完工前,施工单位不得将现场试验检测仪器设备撤离工地。试验检测项目结束,现场不需要的仪器设备经监理单位报项目法人同意后,方可撤离工地。
第三十二条 工地试验室需对外委托的检测项目,应在监理人员见证下送经备案的检测单位检测。
第三十三条 工地试验室负责人或检测人员需要变动时,应事先报监理单位审核,并经项目法人同意。
第三十四条 各级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工地试验室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检测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黄委建设主管部门投诉。黄委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本办法对检测单位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六条 检测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备案的,黄委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备案申请,并给予警告、两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备案。
第三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黄委建设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直至取消黄河防洪工程建设质量检测单位资格、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备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五)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六)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七)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八)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九)违反本规定中其他相关条款的。
第三十八条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终身不得从事黄河防洪工程建设质量检测业务。
(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
(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第三十九条 工地试验室出现下列情况之一,黄委建设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检测人员未遵守检测人员职业道德和工作准则,造成不良影响者;
(二)超越认可的试验检测项目范围承担黄河防洪工程试验检测任务;
(三)弄虚作假,伪造试验检测报告的;
(四)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试验检测工作差错,影响工程质量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黄委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二)委托未经备案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三)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四)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建设与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