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水利委员会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使用管理有关规定(试行)
黄河水利委员会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使用管理有关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水利工程的正常维修养护和工程安全运行,根据财政部、水利部《中央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试点)》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黄委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使用黄委安排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的单位,包括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理单位”)、水利工程养护单位(以下简称“养护单位”)。
第三条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是指由财政部依据《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试点)》核定的、用于中央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由管理单位根据维修养护任务编报项目支出预算。
第五条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预算的编制遵循“统筹安排,保证重点,严格标准,专款专用”的原则,以水利工程设计批复技术档案、工程等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修理规程及考核标准等基础材料为依据。
第六条 管理单位根据所管辖水利工程的规模、年度维修养护工程量以及需要达到的工程标准,依据财政部、水利部《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试点)》和《黄河水利委员会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项目管理办法(暂行)》编制项目预算,按照部门预算的相关规定,按规定的格式和时间逐级上报。
第七条 各级主管单位对管理单位预算进行审核、汇总和上报,并根据水利部当年批复的部门预算,及时分解下达到管理单位。
各级主管单位不得截留、挪用维修养护经费,要加强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确保资金使用安全有效。
第八条 各级主管单位收到维修养护经费时,在“拨入专款”科目下设置“维修养护经费”明细科目进行核算;拨付经费时,在“拨出专款”科目下设置“维修养护经费”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第九条 管理单位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
收到维修养护经费,在“拨入专款”科目下设置“维修养护经费”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管理单位根据所编制的项目预算内容,在“专款支出”科目下设置四级明细科目,对维修养护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核算。如“专款支出—维修养护经费支出—堤防工程维修养护—堤顶维修养护—堤顶养护土方”。科目设置情况详见附表。
第十条 管理单位不得在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中列支以下内容:
1、管理单位人员费用及日常公用经费。
2、工程更新改造支出和黄河防总办公室确定的超常洪水造成的较大工程抢险、水毁工程修复。
3、超出正常维修养护项目范围,未经黄委认定的开支项目及其它专项经费。
第十一条 养护单位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按照《黄河水利委员会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单位财务管理办法》(试行)进行核算,纳入黄委企业会计核算体系。
第十二条 管理单位应与养护单位签订维修养护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内容、工程(工作)量、合同金额、质量要求、考核监督、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三条 管理单位财务部门应参与维修养护合同的签订,并对价款结算等条款内容进行审核。财务部门应保留一份正式合同,并作为会计凭证附件,一并存档。
第十四条 管理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根据实际工作进度情况支付维修养护经费。
第十五条 养护单位应根据合同任务完成进度,及时提出结算申请,提供相应的价款结算手续及合法票据,填制统一格式的价款结算单,经管理单位对完成工作任务情况进行确认、财务部门审核无误、相关责任人批准后,办理结算手续。
第十六条 管理单位维修养护经费结余应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主管单位、管理单位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维修养护经费的管理使用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和造成损失、浪费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养护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按时并保质保量地完成维修养护任务。管理单位根据养护单位提出的验收申请,按照《黄河水利委员会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项目管理办法(暂行)》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维修养护经费按照项目管理规定,依据财政部《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进行年度绩效考评,考评工作由黄委负责组织实施,考评结果作为以后年度编制和安排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黄委财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