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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执法亟待“查封扣押权”

水行政执法亟待“查封扣押权”

【字体:      】     打印      2014-09-04 08:44      来源: 黄河网  

新修订的《环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这一规定堪称环保执法的“杀手锏”,受到广大环保执法人员的一致好评。笔者认为,查封扣押权对水行政执法者而言,亦不失为“杀手锏”。

第一,可有效“摆平”小案件。在水事案件中,像不经许可擅自钻井抽取地下水、违规向水域中倾倒垃圾、违法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小养殖场之类的小案件,数量很大,对水资源以及水利工程破坏严重。可是,水行政执法者对这类案件通常是无能为力和无可奈何。原因是这类案件具有规模较小、一过性的特点。对这类案件,要管就得按法律程序办理。可是,往往尚未走完法律程序,违法结果已经出现或者人去楼空。实践证明,对付这类小案件,别无良法,唯一的措施是在违法行为进行时,没收违法者的作案器具或拆除其违法设施。

第二,可有效中止违法人的违法行为。凡水资源和水工程破坏案件,大都有一个开始、发展、结束的过程,如果能在开始时就进行控制,使违法人中止违法行为,然后再根据破坏情况和法律程序,依法予以处罚,这当然是上上之策。然而,当今的水行政执法者,由于没有任何“抓手”,仅凭一纸处罚通知书,根本难以中止违法行为,只能眼睁睁地看着违法行为继续下去。可是,有了查封扣押权就不一样了。从城市综合执法部门的实践来看,没收违法工具和拆除违法设施之时,通常是违法者中止违法活动之日。

第三,可显著提高水行政执法工作效率。以往对水利违法者的处理一般是,先下停止违法活动和罚款通知书,如果违法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并拒缴罚款,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案子交到法院,由于此类案件较多,强制执行通常不知猴年马月,若碰上被告有一定的“背景”,那么,随着打官司变成“打关系”,时间会随之拖下去。可是,查封扣押违法人的作案器具及设施就不一样了,由于程序比较简单,且无需求人,执法效率随之大大提高。

笔者曾与某县城市综合执法局的一位朋友谈起查封扣押权,这位朋友深有体会地说:“多亏有了这一权力,否则,城市管理的混乱局面永远也得不到扭转。”朋友举了个违反城市管理规定乱建广告牌的例子:“没有查封扣押权时,你去个十次八次磨破嘴皮也白搭,现在只要不听劝告就拆,一拆彻底解决问题。”看来,查封扣押权确实是执法的“杀手锏”。目前,水行政执法亟需这样的“杀手锏”。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尽快组织修订《水法》,届时,借鉴《环保法》的修订做法,赋予水行政执法者查封扣押的权力,以真正体现“最严格”的管理。

作者: 李松梧    责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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