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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水功能区监督管理 提升流域综合管理水平

张学峰

发布时间:2017年09月26日 09:55:00

  为全面加强水功能区监督管理,有效保护水资源,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水利部2017年2月对《水功能区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17年4月1日开始实施。积极实施《办法》,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的批复》《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意见》等要求,维护河湖健康,提升流域综合管理水平具有重要作用。

  一、水功能区及其划分概况

  水功能区概念的提出肇始于水资源保护规划。20世纪80年代开展的水资源保护规划,即将河湖以水功能划分为河段或区域,并进行目标设定和规划安排。2000年前后,随着水资源保护规划的开展,水利部组织了比较全面的水功能区划,为开展水功能区监督管理提供了重要的基础条件。

  水功能区,指为满足人类对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需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和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依其主导功能划定范围并执行相应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域。目前我国的水功能区分为一级区和二级区。一级水功能区宏观上解决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问题,主要协调地区间用水关系,长远考虑可持续发展的需求,包括保护区、保留区、缓冲区和开发利用区等4类。二级水功能区对一级水功能区中的开发利用区进行划分,主要协调用水部门之间的关系,包括饮用水源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用水区、过渡区和排污控制区等7类。

  按照《水法》等有关规定,水利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编制完成了《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2011-2030年)》(以下简称《区划》),并获国务院批复实施,其中包括黄河流域346个水功能区。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已成为全国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综合治理的重要依据。

  二、《办法》修订的意义和基本思路

  2003年,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要求,水利部颁布了《水功能区管理办法》,对严格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该办法已实施十余年,在此期间,国务院批复了《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2011-2030年)》,出台了《关于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意见》等一系列政策文件,对水资源保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同时,该办法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了一些问题,如对流域管理机构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分级管理权限表述不很明确,对水功能区的分类管理要求不具体,执行过程中难以发挥效力,水功能区与入河排污口监管的衔接不够明确,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管理存在困难等,在这次修改中都进行了修订,明晰了水功能区分级管理权限,明确了分类管理要求,进一步建立健全监管手段和措施,更好的支撑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和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落实。

  水利部修订《办法》的基本思路是,以解决当前水功能区监督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为重点,将水功能区作为各种涉水管理和涉水活动的重要平台,明确流域管理机构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水功能区监督管理权限,确定不同水功能区的分类管理和保护要求,强化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管理,加强水功能区对各种涉水管理和涉水活动的约束。

  水管理已逐步向流域综合管理转变,流域综合管理包括流域环境管理、资源管理、生态管理以及流域经济和社会活动管理等一切涉水事务的统一管理,流域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的统一管理是其重要内容。《办法》修订在基本思路和具体规定中对流域综合管理已有体现,其实施必将促进流域综合管理的不断进步。

  三、《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原《水功能区管理办法》只有19条,修改后的《办法》增加到37条,涉及的内容更加丰富。

  1. 更加明确了水功能区对流域综合管理的意义。《办法》规定,对水功能区实行保护和监督管理,应当根据其功能定位和分级分类要求,统筹水量、水质、水生态,严格管理和控制涉水活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同时规定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综合治理的重要依据,应当在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节能减排等工作中严格执行。

  2. 进一步明确了分级分类管理内容。原《水功能区管理办法》侧重于水功能区划和审批的要求,对水功能区分级分类管理的要求模糊;修改后的《办法》侧重于水功能区的功能定位和监督管理,明确了流域与区域分级管理要求以及水功能区四类一级区和七类二级区的不同管理要求,对一级区增加了禁止和严格控制的要求,对二类区增加了原则要求并分别提出了水量、水质和水生态等方面的管理与保护要求。同时,修改后的《办法》增加了水功能区修订与调整、水功能区影响分析等,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制度。

  3. 增加了入河排污口管理内容。2004年11月30日,水利部发布了《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原《水功能区管理办法》对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没有明确要求。本次《办法》修订时,基于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管理的需要,对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作出了相应规定,修改后的《办法》增加了大量有关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规定,丰富和补充了《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更加强化了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不涉及修改问题,继续有效。

  4. 增加了管理要求。根据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要求,增加了管理要求,促进了“三条红线”的落实。例如,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要把限制排污总量作为水污染防治和污染减排工作的重要依据,完善入河湖排污管控机制和考核体系, 水功能区达标率未达到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控制目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并实施水功能区限期达标整治方案,通过截污控污、生态修复等工程和非工程措施,限期达到确定的控制目标。同时规定水功能区监测评价结果和限制纳污制度落实情况是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地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建设项目新增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同意等。

  5. 强化了水功能区限制排污管理。为落实国务院对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的批复要求和全面推行河长制的有关要求,《办法》将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管理作为核心内容,从限制排污总量、水质限期达标、整治污染存量、限制污染增量和强化入河排污口管理等五个方面作了规定。

  四、《办法》中关于流域管理机构主要职责的规定

  除了一般规定外,《办法》对流域管理机构职责做了专门规定。

  1. 明确了管理职责范围。《办法》规定,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流域内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并对含有省界断面的水功能区(包括省界缓冲区)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实施监督管理。

  2. 明确了区划调整中的作用。鉴于全国的水功能区划已经基本完成,《办法》对区划没有进行规定。关于区划的调整,《办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提出局部调整建议,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附具流域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利于流域管理机构在重要水功能区管理中作用的发挥。

  3. 确定了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职责。《办法》规定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4. 提出制定入河排污口布局规划或指导意见的要求。《办法》规定,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功能区保护目标、水域纳污能力、敏感水生态保护目标,以及流域水污染防治和水资源保护等规划要求,提出流域入河排污口布局规划或指导意见。同时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经批准的入河排污口布局规划或指导意见,编制入河排污口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5. 规定了在入河排污口设置同意、建档、监测和监督检查等方面的职责。关于入河排污口的管理,水利部在《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关于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文件和《关于黄河流域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权限的批复》中均有规定,应按照《办法》的规定,综合各有关规定,形成统一的流域入河排污口监管制度,以不断提升流域入河排污口监管水平。

  6. 规定了水功能区标识建设职责。《办法》规定,含有省界断面的水功能区 (包括省界缓冲区)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的标识由流域管理机构设立。

  7. 规定了水功能区监测职责。《办法》规定,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流域内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的监测评价,对含有省界断面的水功能区(包括省界缓冲区)、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水量、水质、水生态实施日常监测评价,对其他水功能区实施监督性监测。

  8. 规定了水功能区水质超标报告与通报职责。按照《水法》的规定,《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发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水功能区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其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通报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五、《办法》实施在推行河长制中的作用

  全面实行河长制,是中央在河湖管理保护方面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以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修复水生态为主要任务,将有力促进流域综合管理。应当全面分析河长制对水功能区监督管理的要求,积极推进《办法》的施行,不断提升流域综合管理水平。

  1. 充分认识《办法》施行在推行河长制中的作用。推行河长制的核心是对河湖水功能的保护,与《办法》制定的目的完全一致。《办法》为推行河长制提供了制度保证,为推行河长制提供了重要依据,也同时提供了水功能保护的方式、措施、要求等。《办法》的施行,对推动入河污染物的控制、强化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修复、加强水功能区监测评价和社会监督等具有重要作用。

  2. 强化水功能区划及其要求的贯彻落实。《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和省(区)人民政府批复的流域内相关水功能区河段,是省(区)河长实行河湖治理与管控的重点,也将作为开展流域督查的重点。《黄河流域综合规划》《黄河水资源保护规划》等,确定和批复的水功能区目标、任务要求、纳污能力、入河污染物限制排污总量、水生态保护要求,应纳入相关河段河长管理任务和责任目标,将是黄河水利委员会监督和监测的重点内容。

  3. 要依据水功能保护需要制定对策方案。针对各河长责任河段的河湖特点,以水功能区为基本单元,筛选制定责任范围内的河湖问题清单、目标清单、措施清单、责任清单和负面清单,明确对策方案。针对排查出的问题和流域(河段)实际,依据流域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措施,确定各流域(河段)管理保护的目标任务和对策,将河长制六项任务内容细化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和具体河长,明确责任主体、任务,制定责任清单,建立工作机制,确定治理措施,制定具体可行的措施清单,确保推行河长制任务的全面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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